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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复杂的继承公证案件

来源:商河县公证处时间:2019-12-02

案情:

2015年8月20日晚上一场车祸夺去了王某及其妻子张某的年轻的生命,车祸中两人同时死亡,两人的孩子王小某仅18个月大,双方父母均健在,双方名下的银行卡均有存款,且存款均为婚后所得,婚内双方共同购买了一辆汽车。2010年1月份王某自己按揭买了一套房产,产权证于王某与张某结婚之后取得,2011年2月份王某与孙某结婚,王某与孙某无夫妻财产约定,2012年4月份王某与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上述房产问题,2013年5月份王某与张某结婚,双方无夫妻财产约定。

张某的父母在其十四岁时离婚(张某1990年出生),离婚当年张某的父亲再婚,离婚第二年,其母也再婚,父母离婚时约定张某跟随父亲生活,但张某的亲生母亲说实际是张某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2014年张某的父亲与张某的继母离婚,但仍在一起居住生活。

现张某的亲生父母以及王某的父母向我处申请办理两人名下存款,车辆以及房产继承公证。

分析:

    第一个问题:张某的继母对张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

《婚姻法》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那么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否也自然解除呢?1988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在张某与其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张某的继母不因与张某的父亲已经离婚而丧失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在未知张某与其继母是否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况下,公证处必须“追加”张某的继母参与公证。

第二个问题:张某与其继母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是双方形成扶养关系的前提,张某的亲生母亲虽说张某在父母离婚之后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但公证处应征询张某继母本人的意见。如张某的继母同意张某亲生母亲的说法,可以认定张某与其继母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相互的继承权,公证员在对张某的继母做谈话制作笔录的同时应要求其发表一声明,声明自己对张某没尽到过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要求作为张某的继承人;如张某的继母主张其与张某已形成扶养关系,而张某的亲生父母和王某的父母中有一人不认同张某继母的说法,且各方最终无法达成协议时,公证处应对上述公证申请不予受理,告知其走诉讼途径解决;如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继母与张某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且张某及王某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张某继母做为张某法定继承人之一参与继承及遗产分配没有异议,则公证处可以受理上述公证申请,按照正常办证程序办理即可。

第三个问题:如张某在其父母离婚后确有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其爷爷奶奶如何参与张某遗产的分配。

如张某在其父母离婚后确有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则其爷爷奶奶应属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因《继承法》十四条有“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所以,公证员应向本案申请人释明《继承法》十四条的规定,并征求张某爷爷奶奶的意见。如张某爷爷奶奶不要求分的张某遗产,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继承权公证即可,但应对张某爷爷奶奶制作接谈笔录,并要求他们发表不要求分得张某遗产的声明书。如张某的爷爷奶奶要求分得张某的部分遗产,且本案的申请人对张某爷爷奶奶分得部分张某遗产的权利没有异议时应如何办理公证?继承法十四条仅是说“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的部分遗产,并没有说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所以张某的爷爷奶奶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能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办理公证的目的是顺利的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顺利进行分割,因此,笔者认为在调查清楚张某、王某所有法定继承人情况的前提下、在张某、王某所有法定继承人对张某爷爷奶奶参与分配张某遗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办理关于张某遗产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样不仅张某的爷爷奶奶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参与遗产分割协议的公证申请,并且一步到位明确了每个人应得的份额。但如张某或是王某的继承人对张某爷爷奶奶参与分配张某的遗产有异议时,公证处应不予受理上述继承申请。

第四个问题:王某及张某的儿子王小某的监护人问题。

为什么会提出这一问题,因为王小某作为公证申请人须有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向公证处提出。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在有其他监护人且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放弃监护资格,因此具体到本公证申请事项中,公证处应要求具有监护资格的所有监护人以签订监护协议的形式来明确确定谁来作为王小某的监护人,或一人或多人或全部。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有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目前有资格担任王小某监护人的人员有王某的父母、张某的亲生父母。张某的继母是否也可以作为王小某的监护人呢?笔者认为在确认张某与其继母之间没形成扶养关系时,张某的继母对王小某没有监护权;张某与其继母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时,张某的继母应属于《民法通则》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外祖母”的情况,即对王小某有监护权。对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的情况)是否有监护权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公证机构不是审判机关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公证处不能做出认定。在办理公证时确认张某的继母对王小某到底有没有监护权,不仅依赖于张某与其继母有无形成扶养关系、更重要的是要征求其他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以及张某继母本人的意见。在张某与其继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张某继母的监护资格,如王小某的祖父母、亲生的外祖父母以及张某的继母意见不一致,则公证处无法受理上述公证申请,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确定王小某的监护人之后再行公证申请;如能够达成一致意见,可以继续办理,即要求王小某的祖父母、亲生的外祖父母以及张某的继母达成关于确定王小某监护人的监护协议,协议中确定的监护人均可作为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王小某申请办理上述继承公证。

因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的情况)是否有监护权的法律规定,所以,如果协商的结果中确定张某的继母是王小某监护人之一时,应要求王小某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王小某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同意张某继母作为王小某监护人的意见。

第五个问题:关于王某房产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一)第一次婚姻中涉及本房产的问题

2010年1月份即王某与孙某结婚之前王某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产。2011年2月份王某孙某登记结婚,2012年4月份两人离婚,在双方没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内共同财产,但两人离婚时既未对房产的归属做约定也未对上述婚姻持续时间段内共同还贷的按揭款分割。现在王某的继承人申请继承上述房产,应如何处理?是否要征求孙某意见?《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婚姻法》四十七条是指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时,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本案中王某没有《婚姻法》四十七条的情形,举重以明轻,本案亦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两年时效的规定,孙某在离婚时就知道上述共同财产的存在,现距两人离婚时已逾两年,已过诉讼时效。是不是过了诉讼时效公证处就不用再向孙某核实房产的归属及共同还贷部分款项的处理问题,而直接认定为是房产及共同还款的款项均归王某?超过诉讼时效失去的是胜诉权并没失去实体权利,孙某就上述财产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此,为减少纷争、节省司法资源,公证处须向孙某核实其对上述财产的意见。

首先询问孙某离婚时双方为什么没处理上述财产;其次公证员应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告知孙某;再次征询其现在对上述财产的意见。如孙某表示放弃上述财产中自己应分得的部分,公证员则应要求孙某发表声明或要求孙某同王某的继承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存档。如孙某要求取得上述财产属于她的部分并能同本案的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也应要求孙某同王某的继承人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并存档。如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公证处对本案应不予受理。

(二)第二次婚姻涉及本房产的问题

2013年5月份王某与张某结婚,再婚后王某取得2010年购买的商品房的产权证,产权证登记在王某名下,双方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对此房产的权属应如何认定?现在此房产是不是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处理完毕王某第一次婚姻中涉及此房的有关问题,孙某放弃此房中一切属于自己的权利)是不是产权证的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就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房产?笔者认为这样判定太机械、也显失公平。把房产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婚前财产,显然也不当,因为其婚前并没有全额支付房款。能不能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关于离婚处理此类问题的规定,做类推适用?《婚解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王某的情况符合《婚解三》第十条的前提条件。现在将王某、张某各自的继承人看做夫妻双方,先有双方协商房子的权属,协商不成时,将房子认定为王某的房产,但王某的继承人应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补偿给张某的继承人,这样做是否可行?笔者认为不妥,上述思路是法院的裁判思路,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证处无权做出认定。公证员在将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申请人释明之后,可以要求申请人就上述财产协商,协商好、各方均无异议之后,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涉及王某、张某遗产的遗产分割协议,但不能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分割协议中据实、客观表达上述房产的购买、出资、还贷及取得产权证的情况,而不具体表述房产是谁谁谁的遗产,这样就避免了一个法律关系难以认定的问题。如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公证处还是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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