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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材料审查在遗嘱公证中的作用

来源: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时间:2019-12-02

案情简介:

一天,一位老大娘神色忧郁的来到我处,手里还拿着一张写满字的白纸。我热情的接待,并询问她有什么需要我帮助的,老大娘说她要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并把手里的那张纸递给我看,我接过白纸才发现这是一份遗嘱。通过询问,我知道眼前的这位老大娘就是立遗嘱人叫彭某,其丈夫蒋甲已去世多年。现彭某想通过遗嘱公证把她名下的一套房产遗留给她三个孩子中的两个女儿,分别是李某和蒋乙,而她的儿子蒋丙无权继承她的房产。在交谈的过程中,彭某神志清醒、思路清晰,能准确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她的遗嘱内容、格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立遗嘱的权利,我根据彭某的陈述指导其回去准备相关证明材料,待证明材料齐全时方可受理,彭某表示理解,愿意积极配合。

办证过程:

几天后,彭某带着所需的证明材料来到我处,我一边审查材料,一边询问当事人。在询问过程中,我脑海里面有以下几个疑问:

一是如何能够证明这套房产是属于彭某的个人财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房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在没有注明个人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应该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疑问能否消除至关重要,关系着彭某是否有权处理该套房产。如果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对于死者一方的房产份额已经发生继承,作为儿子的蒋丙就有权通过继承获得上述房产的部分份额,这与彭某寻求通过遗嘱继承公证所追求的物权结果大相径庭。如果审查不清,一味按当事人的需求出证,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财产权益,也会为以后的财产纠纷埋下隐患。

二是彭某的女儿李某既不随父亲蒋姓,也不随母亲彭姓,是否存在继女或养女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三是彭某在丈夫去世十多年的时间里,有无再婚,或者与他人重新组织家庭的情况出现。因此,需当事人去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开具相关证明,并核实当事人的婚姻状况。

四是彭某不识字,而她手里竟然有一份内容清晰、格式完备的遗嘱,会不会存在他人提供遗嘱,违背老人真实意思表示,强迫老人申请办理公证,从而达到霸占老人财产的目的。

带着疑问继续询问彭某,原来,彭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离婚后,自己带着唯一的女儿李某生活(由单位证明,并进行核实),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蒋甲。蒋甲也曾经历过一段失败的婚姻,离婚后带着自己的女儿蒋乙和儿子蒋丙生活。彭某与蒋甲于一九八○年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携各自的子女组成了一个五口之家,他们居住在蒋甲单位提供的宿舍里。蒋甲于一九九六年因病死亡,蒋甲死亡后,彭某一直单独生活。现彭某年事已高,在需要他人照料的情形下,作为继子的蒋丙,不但对老人置之不理、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而且还多次威胁彭某索要老人居住的房产。因此,作为母亲的彭某通过向律师咨询,请求律师代写上述遗嘱,并持上述遗嘱来我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在审查提交材料时,彭某声称,老房子在二○一二年已经拆除,房产证原件也已被收回,遗嘱中涉及的房产,也就是她现在住的房子,是拆迁还建后补偿的新房子,还未办理房产证。对于此种情形,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之规定“申办遗嘱公证,当事人应提交遗嘱所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其他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对于本案例中不能出示产权证明的情形,可以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 “遗嘱人证明或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公证处应当出具公证书”之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回迁证原件,并提供原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同时,要求当事人做出“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是其个人财产” 的承诺后。我处应受理该公证申请,以保障当事人立遗嘱的权利。

待回迁证原件和老房产证复印件提供以后,房屋产权人显示是彭某,但仔细审查房产证复印件时,发现房产证“附记”一栏有“拆迁还建”四个模糊的字。这也就意味着,被拆掉的老房子也是拆迁后还建所得。如此一来,理清房屋产权变更流转过程,对于确定房屋的权利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我通过再次询问彭某得知,彭某和蒋甲于一九八○年结婚后,一直住在蒋甲单位提供的一套住宅里,我们称这套房子为A房。A房在当时的特殊历史背景下,房屋产权为蒋甲单位所有。此时,彭某和蒋甲对该房仅有居住权,而无所有权。蒋甲于一九九六年因病去世后,彭某依旧住在A房中。二○○○年因经济发展的需要A房被拆除,蒋甲单位为照顾职工家属,分配给彭某一套新住宅,我们称该房为B房。B房的产权仍然是单位所有,彭某只有居住权,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二○○七年。二○○七年,蒋甲单位响应国家政策,推行房改政策,将彭某居住的单位房屋产权有偿转让给彭某,双方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了产权过户,并办理了新房产证,此时,距离蒋甲去世已有十一年之久了。二○一二年由于新城改造,B房又面临拆迁,彭某于二○一三年底搬迁至现在的住房,我们称该房为C房,也就是彭某在遗嘱中所处分的房产。此时,对于该房产的来龙去脉一清二楚,为了印证当事人的上述说法,指导当事人去房产管理部门调取房屋拆迁及产权过户的原始材料。

几天后,待当事人拿到在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再次回来后,我再次仔细审查上述材料。该材料证明,“二○○七年,蒋甲单位实行公房改革,将单位公房以优惠的价格卖给彭某,在房屋买卖过程,彭某实际享受了蒋甲生前作为单位职工、工龄等方面的优惠”。这种优惠是否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成为蒋甲的遗产,其儿子蒋丙是否有权继承其中的一部分份额,成为我处同仁们争论的焦点,并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套房产是彭某和蒋甲的共同财产。理由是彭某在购买该套房产时,虽然作为配偶的蒋甲已经去世多年。但是,在购房过程中彭某作为蒋甲的配偶享受了蒋甲生前作为单位职工身份、工龄的优惠政策,以极低的价格购房。因蒋甲而享受的优惠、补贴,应该视作为蒋甲的遗产。因此,作为蒋甲的法定继承人的蒋丙有权继承该套房产的部分份额,而彭某无权将该套房产作为自己的个人财产申请办理遗嘱公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套房产可以作为彭某的个人财产。理由有两点,第一点,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精神,彭某在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蒋甲的工龄、身份优惠,只是属于一种国家政策性优惠、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而且彭某在购房时,其配偶蒋甲已经去世十多年,时间之久,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彭某在购买房产、办理房产证时,作为配偶的蒋甲已经去世,其不可能去办理房产登记。因此,彭某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唯一权利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原则,彭某可以认定为该房产的唯一所有权人。

经过全处同仁的热烈讨论,同时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在其他证明材料齐全的情况下,我处同意将该房产认定为彭某的个人财产,并为其顺利的办理了遗嘱公证。

分析点评:

这是一件普通的遗嘱公证案例,在办证过程中,仔细审查材料,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要求当事人对遗嘱中所涉及的不动产权属问题提供更加完整、全面的证明材料。

通过分析本案,这起案例之所以变得如此复杂,既有案件人物关系错综复杂的原因,也有社会历史遗留问题的因素夹杂其中,更有法律、法规、政策滞后发展的局限。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在材料审查中理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判断物权的归属,证明也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于此种复杂案例,不仅能够提高与促进我们的专业知识技能,而且能够增强我们在以后面对更为复杂案件时的信心。

同时,在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我处对当事人在遗嘱中所涉及的不动产的权属问题产生了分歧。面对分歧,我们没有回避,而是正视分歧,积极讨论,达成共识。此举既提高了我们的办证质量,也降低了我们的办证风险。本案例突出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审查材料的至关重要性。

办证心得:

作为一名公证员,每天面对着纷繁复杂的案例、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即体会了法律知识与现实案例难以弥合的苦恼,也体验了千头万绪、山穷水尽,又峰回路转、柳暗花明之后酣畅淋漓的激动。此时需要我们应保持理性的心态、审慎的精神,从法律的细微着手,从当事人的需求出发,力图合理化论证解决方案。

在日常的办证过程中,当事人作为法律服务对象,同时作为公证的门外汉,他们更多地重视公证的结果—公证书能够满足自己的目的,而轻视办证的过程、程序。而我们作为法律专业人员既要满足当事人所追求的公证结果,又要重视为了实现这一结果所历经的步骤、过程,也就是要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办证。只注重过程,而忽视结果,会埋没公证服务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只注重结果而忽视过程,会增加公证行业的执业风险。因此,作为公证员,要以法律为底线,既要发挥公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又要积极避免行业风险,推动公证行业稳步成长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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